(2014)淮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132苗苗与吴延永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苗,吴延永口腔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苗苗,实习律师。被告吴延永口腔诊所,负责人吴延永。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原告苗苗诉被告吴延永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苗、被告吴延永口腔诊所负责人吴延永、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维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苗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诊所做了牙科手术,将坏的一颗牙打一个洞,将牙里坏的神经液体放出,最后塞上一个固体物质。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已经明显感觉到坏的牙神经液体已经全流出的情况下,手术的牙科医生仍然继续开洞,原告当时即感觉开的洞过大。手术前后,该医生始终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手术方案及手术后的注意事项等。直到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正常吃晚饭时,突然牙齿发生响声,正是手术导致的牙齿较薄的一边出现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复诊,该牙科医生说,吃了硬东西,牙齿出现破裂,要做烤瓷牙,要200元。可原告牙齿破裂时吃的是稀饭和榨菜,对于该医生所说,无法认可。被告基于用人单位责任应承担手术牙科医生的医疗过错行为,即手术的牙科医生将牙齿的洞开大,导致牙齿厚薄不一,进而破裂,直接减少该牙齿的实际使用年限,以及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572元。被告吴延永口腔诊所辩称:原告到被告诊所时,被告诊断是牙发炎、肿痛,要从牙根处根管治疗,把里面的脓血放出来,再配点消炎药消炎,第二次来的时候不疼了,就封起来杀菌,第三次来做防腐处理,第四次把牙补好。时隔一年多,原告牙齿掉了,被告建议其做牙套,原告要求免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苗苗因右上方牙齿有异味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上第二前磨牙急性根尖周炎,被告医生给予开放、扩根、CP棉捻引流等治疗。2013年2月27日复诊,给予封FC棉捻消毒处理。2013年3月1日继续封FC棉捻消毒处理。2013年3月5日做磷酸锌粘固粉充填治疗。2014年8月20日,原告吃饭时患齿出现折断,次日后,原告到被告诊所就诊,医生建议装牙套,后双方因牙套的价格等发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8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957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牙齿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治疗前、治疗中、治疗后均未予拍牙片,违反诊疗常规。2、患者的患牙在医方治疗后一年余一直未予冠修复,与患者患齿折断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治疗记录中无建议及时行冠修复的内容,存在过错。3、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提问,专家认为患者在医方治疗前患牙存在牙髓坏死。而牙髓坏死的牙齿易发生折裂,也是患者患齿折断的原因之一,故医方在患者的牙齿折断后果中参与度为次要因素。专家意见: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患齿折断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人身损害不构成伤残。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鉴定书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患齿安装牙套,但原被告双方对于牙套的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向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的相关专家进行了咨询,接受咨询的专家表示,中档牙套为钴铬合金烤瓷牙套,价格为600元左右,高档的为1500元至3000元。牙套的使用年限根据各人的使用及维护情况各不相同,无固定更换年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咨询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价格仅是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牙套的价格,原告本人咨询的牙套价格是淮安市淮阴医院牙套的价格,原告主张的中档牙套价格即咨询意见中高档的全瓷牙套,使用年限确实因人而异,但医生建议,为了人体健康,牙套的使用最好不要超过质保期使用,据原告咨询,牙套质保期一般为2年,平均使用年限为5年。被告对咨询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牙套价格是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牙套价格,被告的牙套明码标价为150元至200元,应按被告诊所的价格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牙齿过程中,未按上述规定全面书写病历,未对治疗过程进行全面记录,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患牙未予拍牙片检查,违反诊疗常规,被告虽称当时曾要求原告拍牙片但原告本人不拍,以及曾要求原告及时装牙套等,但原告对此否认且治疗记录中无上述相关内容的记载,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对原告患齿折断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赔偿35%。由于不同的医院对普通型牙套的价格并不完全相同,本院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诊所及原告所陈述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价格,确定为原告患牙安装牙套的价格为500元。由于牙套的使用年限不确定,故对于后续更换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实际更换时参照当时的普通烤瓷牙套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因患齿折断进行检查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天,原告的职业为实习律师,参照2013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40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404/365×5=581元。根据原告上述就诊及检查次数,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本次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并导致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87号案件受理费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00+581+100)×35%=41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延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苗各项损失合计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吴延永口腔诊所负担1400元,原告苗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