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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与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胡启林,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胡启林,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子元。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委托代理人范韬。被告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TCHPRINTINGEQUIPMENTLIMITED。董事朱江、谢志刚。被告胡启林,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正公司)、胡启林、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钱彦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正公司、胡启林、蓝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和正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正公司购买一台德国罗兰对开六色二手印刷机,印刷机总价款545万元,先由原告支付163.5万元订金,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胡启林、蓝跃公司对被告三和正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将163.5万元订金交付被告三和正公司,但被告三和正公司到期却没有将印刷机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三和正公司交机,但被告三和正公司在宽限期内仍无法交付印刷机。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函告,解除与被告三和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三和正公司退回订金。被告三和正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仅仅退回30.5万元订金,还有133万元没有退回。被告三和正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启林、蓝跃公司同意对被告三和正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三和正公司的返还订金等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和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2.被告三和正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机款133万元及违约金47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顺延至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三和正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4.被告胡启林、蓝跃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三和正公司商业登记表、被告胡启林居民身份证、被告蓝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含照片)、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三和正公司销售印刷机给原告,价款为545万元,其中由原告先付订金163.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订金后被告没有如约交付机器。3.EMS邮寄单、函告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函告,被告收到该函告后退还了部分订金30.5万元。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三和正公司(卖方)签订编号20140516001《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制定本合同,原告向被告三和正公司购买一台德国罗兰对开六色二手印刷机并需经被告三和正公司改装成对开七色加LV,原型号R7063BTLV,原产地德国罗兰公司,改装后R707+LV,机身号30670b,规格1020×720mm,生产年份2003,印刷总数不超过14000万印次;卖方负责设备从国外到买方厂房的运输吊卸安装及一切购买手续等费用;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交货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工业区买方工厂车间内;设备总价为545万元,此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价本身、运输及该机器到厂前所应发生的一切费用;买方先付订金163.5万元给卖方,当机器到达买方指定厂房验货卸车前买方再支付361.5万元给卖方,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后,买方再付余款20万元给卖方,开始保修服务;若约定交货期过,未能交付机器,卖方尽快告知买方延时交机时间,取得买方谅解,若过了协商延时的时间尚未能交机,买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卖方退换所收一切款项给买方;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三和正公司、胡启林、蓝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16002《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与被告三和正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20140516001号《购销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被告胡启林、蓝跃公司对该合同约定被告三和正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三和正公司支付购买德国罗兰对开六色二手印刷机(六色改七色)订金163.5万元,被告曾向原告退回30.5万元的购机款。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三和正公司发出《函告》,载明“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无法交货并要求谅解至2014年7月上旬交货,买方合同给予谅解至7月上旬,7月上旬过后仍无法交货并要求谅解至2014年7月中旬,买方再次谅解至7月中旬,7月中旬过后对后仍然无法交货并要求到7月底前一定交货,然而,到2014年7月底,三和正公司仍然是明确告知无法交货,导致在交货期上严重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被告三和正公司立即退回原告支付的购机订金,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胡启林、蓝跃公司对被告三和正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三和正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在香港注册登记成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购销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三和正公司系依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主体,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告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港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问题,首先,程序法方面,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审理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其次,实体法方面,1.对于买卖合同关系部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内地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2.对于担保合同关系部分,由于补充协议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应受购销合同条文的约束,故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机预付款163.5万元,但被告三和正公司未在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及原告给予的延期时间内交付案涉印刷机,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三和正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交机,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三和正公司应退还所收一切款项,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告知被告有关解除合同事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和正公司退还购机款133万元及相应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对占用尚欠购机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曾给予被告三和正公司一定的谅解期,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三和正公司延期交货,故应从延期时间到达次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即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启林、蓝跃公司同意对案涉购销合同中被告三和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三和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启林、蓝跃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部分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约定及律师费是否发生等,对该部分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0516001号《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退回购机款1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胡启林、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190.92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胡启林、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放澳新印刷有限公司、被告胡启林、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三和正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钱 彦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李彩萍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