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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长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长友,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朱长友。被执行人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纬十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曾凡永,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长友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70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1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涟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孙志东审判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