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尤庆辉诉吴贵雄尤玉扇民间借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庆辉,吴贵雄,尤玉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尤庆辉,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被告:吴贵雄,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鉴江镇。被告:尤玉扇,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鉴江镇。原告尤庆辉与被告吴贵雄、尤玉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雄、尤玉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庆辉诉称:被告吴贵雄、尤玉扇因家庭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2、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贵雄、尤玉扇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吴贵雄、尤玉扇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尤庆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张。领款单上有吴贵雄、尤玉扇两人的签名及捺印,但未写明利息情况,也未写明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贵雄、尤玉扇结欠原告尤庆辉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领款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领款单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贵雄、尤玉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雄、尤玉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庆辉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尤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