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姜元山与冯万斌。佟铭丰、高庆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山,冯万斌,佟明峰,高庆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2号原告:姜元山,男,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楠,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万斌,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职员,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明峰,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高庆国,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原告姜元山与被告冯万斌、佟明峰、高庆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楠、被告冯万斌委托代理人黄海言、被告佟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租用王家宝的参后地种植返魂草,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靖宇县返魂草药材种植协会签订了《委托种植返魂草药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种植返魂草,由该协会回收的相关事宜。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平整,购买种子雇人进行耕种,共种植了近20亩返魂草。2014年8月,原告到山上查看,发现包括返魂草在内的林下植物全部死亡。原告立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返魂草的死亡原因系三被告喷洒了大量的除草剂所致。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并未达成赔偿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增加至223300元。因原告超出举证时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故法庭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参后地租赁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租赁王家宝土地14.5亩种植返魂草,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已将租金2900元支付王家宝;2.《委托种植返魂草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靖宇县返魂草药材种植协会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种植的返魂草由该协会联系的制药企业收购;3.靖宇县返魂草药材种植协会及靖宇县博兴返魂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关于姜元山同志种植返魂草补充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种子在租赁的土地内种植返魂草及原告种植的返魂草的产量、市场价格等情况;4.王家宝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王家宝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卖与被告冯万斌,其余二被告系被告冯万斌雇佣,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照片14张,证明原告所种植的返魂草因喷洒除草剂导致死亡;6.临江市桦树镇农资日杂综合经销处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购买农药及化肥支出2150元。张世林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其为原告接送所雇佣的种植返魂草的工人上下班及运送种子、化肥,原告为此支出运费2000元。代玉春书面证明2份,证明原告雇人种植返魂草及施肥,支出用工费用共计7900元。孙士美书面证明2份,证明原告雇人拔草及打农药,共计支出用工费用10800元。姚永来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雇佣其为返魂草地趟地,原告支出用工费用1800元。被告冯万斌辩称:1.原告诉请损害赔偿,应当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成本投入及种子价格、数量、管理成本、耕种面积、成活率等;2.原告种植的地点,从地理位置上就会对返魂草的产量造成减产,所以原告要求按返魂草的一般种植情况计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冯万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佟明峰辩称:当时其去现场看过,原告经营的土地中没有返魂草,地里都是蒿子,所以其认为原告租赁的土地内没有返魂草,其不应赔偿。被告佟明峰为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王家宝将桦树镇西南岔大顶子五社林地97.3亩转让给自己。被告高庆国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并委托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租赁的土地内所种植的返魂草的数量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0日,鉴定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11月20日,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检材资料不完善,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为由,终止评估。因鉴定机构终止评估,原告提出异议。法庭为此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质询。依据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向临江市公安局调取了姜元山返魂草被损毁一案卷宗材料1份。对该案,临江市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经姜元山复议、复核,临江市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均予维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1.对原告所种植的返魂草的死亡,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依据是否充分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供的《参后地租赁合同》及收据各1份,经审核,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种植返魂草协议书》复印件及《关于姜元山同志种植返魂草补充情况的证明》,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者可以互相佐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家宝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经审核,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财产损失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万斌是否系原告所租赁土地的二次承包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王家宝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14张,经审核,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江市桦树镇农资日杂综合经销处出具的收据2份张世林书面证明1份,代玉春书面证明2份,孙士美书面证明2份,姚永来书面证明1份,经审核,原告种植返魂草,其进行打药、施肥、除草等田间管理并投入资金应属客观,故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1份,经审核,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财产损失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明峰是否系原告所租赁土地的二次承包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该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作如下评析:通过原告提供的《参后地租赁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王家宝签订参后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王家宝参后地14.5亩种植返魂草,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当日,原告将租金2900元全部支付王家宝。双方在合同书中备注:乙方(指姜元山)承包期内甲方(指王家宝)不得损毁乙方所种药材,如有损毁甲方包赔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成本肆万元整);通过原告提供的《委托种植返魂草协议书》复印件及《关于姜元山同志种植返魂草补充情况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其与靖宇县返魂草药材种植协会的协议,购买种子30公斤种植返魂草,种子价格为200元/斤的事实。但靖宇县返魂草药材种植协会及靖宇县博兴返魂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对原告所种植的返魂草的产量的推算不具有证明力,故对靖宇县返魂草药材种植协会及靖宇县博兴返魂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推算的原告所种植的返魂草的数量不予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喷洒除草剂后,该土地内的草本植物包括返还草全部死亡;通过原告提供的临江市桦树镇农资日杂综合经销处出具的收据、张世林书面证明、代玉春书面证明、孙士美书面证明、姚永来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对返魂草进行施肥、除草等管理投入24650元,原告购买返魂草种子投入12000元,原告种植返魂草共计投入3665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上述投入与原告提供的《参后地租赁合同》中注明的其种植返魂草成本为40000元基本一致,故对原告种植返魂草投入366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佟明峰在公安机关调查及庭审中自述,其于2014年曾雇佣他人在原告租赁的种植返魂草的土地内喷洒除草剂,该事实属被告佟明峰自认,法庭予以认定;被告高庆国在虽未出庭,但通过高庆国及王磊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佟明峰雇佣被告高庆国在原告租赁的土地内喷洒除草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姜元山与王家宝签订参后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王家宝参后地14.5亩种植返魂草,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当日,原告将租金2900元全部支付王家宝。原告为种植返魂草共计投入36650元。2014年,被告佟明峰雇佣高庆国等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内喷洒除草剂,导致原告所种植的返魂草死亡。本院认为:(一)被告佟明峰雇佣高庆国等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内喷洒除草剂,导致原告所种植的返魂草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佟明峰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庆国虽参与并实施了喷洒除草剂的行为,但被告高庆国系受被告佟明峰雇佣,对原告的损害,应由接收劳务一方即被告佟明峰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称被告佟明峰、高庆国系受被告冯万斌雇佣喷洒除草剂,但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冯万斌为侵权人,故被告冯万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对于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租赁的土地内所种植的返魂草的数量及价值进行评估。但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后以检材资料不完善、双方争议较大为由终止鉴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法庭为此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给出了相应理由。原告虽申请要求调取鉴定机构勘查资料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但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该案检材资料不完善”的意见,故无法依据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资料对原告损失作出正确的结论,无法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但原告因被告佟明峰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投入36650元全部损失,对此被告佟明峰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佟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元山人民币36500元;2.驳回原告姜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佟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