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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名称

伊淑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伊淑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伊淑莲,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宿舍。原告伊淑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淑莲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淑莲诉称,2014年8月27日,宋增军驾驶鲁Q1××××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蒙阴县××镇××村倒车时将我撞伤。宋增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809.54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7393.7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593.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原告所居住的村庄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是直系亲属,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赔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宋增军报警称2014年8月27日5时许其驾驶鲁Q1××××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蒙阴县××镇××村倒车时,将其妻伊淑莲撞伤。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肇事车辆,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其他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因现场变动、未及时报案、证据灭失,致无法查清该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蒙公交证字[2014]第20140827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各方可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伊淑莲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976.70元。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8188.54元,并支付门诊费用1623.8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右外踝骨折。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伊淑莲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伊淑莲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宋增军、宋勇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临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均为111.67元。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宋勇系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误工损失为每天49.35元。宋增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1××××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1025905072014028092,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102590508201400742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单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宋增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伊淑莲撞伤。因其驾驶的鲁Q1××××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投保人宋增军与原告伊淑莲系夫妻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23789.04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3400.4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7375.60元。综上,原告伊淑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89.04元、误工费13400.40元、护理费7375.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515.0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淑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15.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伊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伊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