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慧与被告曾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林慧,女,汉族。被告曾春梅,女,汉族。原告林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春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福妹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曾春梅银行存款21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壹万元月息贰佰元标准计息,即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现借款期限己过,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100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此证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人民币21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3、《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缴吉祥如意楼如意507室补交平方数款项。被告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1000元,于定立本契约之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用于缴吉祥如意楼如意507室补交平方数款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还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慧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二、被告曾春梅应支付原告林慧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50元及诉讼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曾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颜福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曹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