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莆田市明星清洗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莆田市明星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平宁路473弄3号2梯403号。法定代表人杨清练,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华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少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彩霞,女,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明星清洗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明星清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明星清洗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明星清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5元,由原告莆田市明星清洗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