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潇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潇,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于潇。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斌。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商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5334-8。负责人鞠晓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銮銮,(同时代理两被告)。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1095820-5。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銮銮,该公司昆山分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两被告)。原告于潇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晚,原告于潇居住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风景英伦小区XX幢XXX室房屋被盗窃。后该刑事案盗窃犯因此获罪。根据(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6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判决认定的原告于潇作为被害人被窃物品包括谢瑞麟钻石吊坠等绝大部分已发还原告,唯有中华牌香烟(软红)2条又6包、黄金手链一条、戒指一枚未追回。2014年12月,原告于潇诉诸本院,指认:2013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期间,由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禁止业主安装防盗门、防盗窗,且未按物业管理协议附件二第五款安全防范的约定执行,对多管理的物业未尽注意、防范义务,致使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被盗窃,两被告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60000元。审理中,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提交《昆山风景英伦(东森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物业服务合同载明:2013年6月16日,昆山市高新区风景英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署该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此本院走访昆山市高新区风景英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调取《风景英伦第二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通告》、《第二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公告》、《江苏省昆山市风景英伦物业服务招标通告》、《关于绿城物业在风景英伦小区经营性收入交接通知函》四份文件。综上,原告失窃时段非属本案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本案两被告不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