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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群众,无业。有前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8月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4年5月13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大桥道“家味小吃”店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李××、董××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高××被在场饭店服务员劝至店门外,董××又与被告人高××相互厮打,被害人李××追至店门外骂被告人高××,被告人高××在与李××打斗中用拳头将李××打倒在地致其头面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及左枕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枕骨左侧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董××右眼部挫伤及体表多部位皮��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董××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均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李××、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李××轻伤、董××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高××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相应责任,对此可做为对被告人高××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高××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