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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在成都务工认识恋爱,于2003年9月14日非婚生育长子,取名管某乙。于200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管某丙,2012年5月12日生育三子,取名管某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非婚生育长子后,不得已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原告在家庭没有应有的地位,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电话乱骂老人。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五打架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三个孩子中的其中一个。被告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在成都务工认识、恋爱,于2003年9月14日非婚生育长子,取名管某乙。于200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管某丙。2012年5月12日生育三子,取名管某丁。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偶有吵架、打架,双方缺乏理解信任与包容,以致夫妻不睦。以上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能相处生活,能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努力打拼。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为重,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双方父母,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信任、包容,就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实现家庭和睦与幸福。且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蒋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