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洋、张凯,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洋、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灰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南内环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内环桥东下桥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照片、工作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15.8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