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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旭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旭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旭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顺公司)与被告颜旭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玉春、被告颜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溧水区秀园路18号开发的小区水岸康城1幢1单元XXX室的房产。原告与被告就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也多次上门催缴和书面催缴,被告均未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562元及两年的公摊电费100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颜旭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小区路面有青苔,单元门损坏,没有门禁系统;3、被告家阁楼漏水,下水口不通;4、小区内因为车位发生多次纠纷,小区环境不好。因此,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南京市溧水区水岸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系南京市溧水区水岸康城小区1幢1单元X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6.76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562元。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对水岸康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缴纳2012、2013、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该物业服务费15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此拒绝缴纳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原告提出意见与建议,也可以向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促进原告提升服务质量,而不应采取拒绝缴纳物业费用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公摊电费1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催缴,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旭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56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颜旭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