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钮某强迫劳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某,豆腐作坊个体业主,被告人钮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29日释放。被告人钮某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左右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钮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XXX村其经营的豆腐作坊内,长期采用扇巴掌、电线抽打等手段,对其雇佣的工人被害人鲁某丙(安徽省定远县人,1963年出生)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进行劳动,并致被害人鲁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钮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钮某对被害人鲁某丙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鲁某丙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钮某以暴力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钮某系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丙的陈述,证人蔡某、鲁某甲、鲁某乙、戴某甲、胡某甲、邱某、胡某乙、钱某、戴某乙、戴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收款通知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在较长时间内以暴力方法强迫有智力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钮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