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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撮华与童正仙、方云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撮华,童正仙,方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张撮华。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童正仙。被告方云。原告张撮华与被告童正仙、方云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童正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云女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撮华诉称,俩被告于兰溪市香溪镇上新方村有房屋一幢,因有意转让,经初步协商,房屋定价216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原告了解到俩被告并未办理相应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要求俩被告马上办理,但俩被告至今无意办理,且俩被告房屋后面采光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原告遂要求俩被告退还预付款,但俩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转让的房屋必须拥有土地证、房产证,今因俩被告既不能出示上述证件,且拒绝办理,且放任屋后采光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有权拒绝受让涉案房屋。今因双方协商不能,原告无奈具状;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返还房屋预付款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撮华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购房预付款3万元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农村房屋应该有集体土地证而被告房屋没有证件的事实。5、现场照片及草图,证明被告欲卖的房屋有影响正常出入和整体美观情形的事实。被告童正仙在庭审中辩称,这间房屋的情况是这样的,最好叫原告把我写给他的定金条纸拿出来,农村房屋没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原告是清楚的,土地是乡政府里投标来的,后面我造起房屋,原告买的时候不是不知道没有这些证。定金条纸上写起来如果我违约要赔偿原告3万元,如果他违约3万元我有权没收,按照约定2014年6月底原告要交钱,可原告在8、9月份才来写,在协商时原告说了很多理由拒绝付款。村书记、原告的朋友及隔壁邻居都看见过定金纸条,买卖已经成立,我是不同意退钱的,我愿意交付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童正仙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童明飞证人证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元钱是定金,被告有字据出具给原告的事实。2、赵人杰证人证词,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30000元钱后有字据出具给原告的,上面写的是收到3万元定金的事实。3、刘春良证人证词,证明被告收到3万元钱的时候,曾委托刘春良写给原告定金的条纸。4、童正洪证人证词,证明那天晚上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钱后,童正洪作为证人在被告委托他人代笔的定金条纸上作为证人签过名的事实。5、童运兵证人证词,证明被告请村书记过来做中间人,书记看见过被告出具给原告张撮华的定金条纸的事实。被告方云女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收到过原告30000元的款项没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4、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1、2、3、4、5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童正仙、方云女之间为夫妻关系,俩被告与原告张撮华之间为同村村民。坐落于香溪镇上新方村上新方新区喇叭口(东靠赵人杰户,南靠赵人杰户,西靠公路,北靠童明飞户)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上新方乡于1996年进行出让时由被告取得(上新方乡后并入官塘乡,而官塘乡现是并入香溪镇),之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2间三层半住宅,但房屋一直没有任何证件。后该幢房屋因被告有意转让,又因为被告童正仙的弟媳与原告妻是朋友关系,故在2014年2月14日双方在童正仙弟(童正洪)家进行商谈,双方基本达成意向,房屋总价216000元,当天由原告付给被告童正仙定金30000元,并商定在当年的6月底要付清房款,原告反悔不买定金没收,被告反悔不卖双倍返回定金。因被告童正仙不识文化,故由其委托妹夫刘春良出具给原告上述内容的字据一份,被告童正仙弟童正洪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该字据上签过名。但原告在2014年6月底前一直未支付购房款,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于2014年7月的一天去了被告家商谈购房一事,并在被告家吃的饭,参加人有被告及家人、原告夫妻俩及一个朋友,村民童明飞、邻居赵人杰、村书记童运兵等,期间原告出示过被告童正仙委托妹夫刘春良写给原告的定金字据。在这次商谈中,原告提出几个条件,一是要被告提供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二是认为邻居赵人杰家在此前(30000元支付后至当天的商谈之前)所建的厨房、围墙影响了房屋的通行与采光问题要解决好,而被告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因双方发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000元,被告以原告反悔定金没收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方对收到原告30000元钱款的事实没有否定,但双方对钱款的性质争议很大,原告称是购房预付款,被告称是购房定金,原告称没有收到过定金的字据,被告称收钱款时有定金条纸出具给原告,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词证据(即有定金字据出具给原告)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30000元钱款为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反悔不购买房屋被告方有权没收定金。至于原告所提的后来发生的采光、世间通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欲出售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证件,但被告并没有隐瞒,原告也应当事先知情。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撮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550元),由原告张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