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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第427号罪犯李建华。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8月13日作出(2000)桂市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建华及同案被告人李家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3日以(2000)桂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03年12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2005年10月、2007年8月、2010年5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七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5.75分。该犯未交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民委员会、平乐县司法局同安司法所、平乐县同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交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