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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金枝与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朱韦贵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王金枝,朱韦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组织机构代码73495080-6。法定代表人魏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枝。原审被告朱韦贵。上诉人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枝、原审被告朱韦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属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应该由侵权行为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机关出具的侵权所在地的证明,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王金枝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被告朱韦贵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在场人员的书面证言来看,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内,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及上诉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有其他侵权行为地。综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性案件中,原审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地的举证达到了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要求,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侵权行为地属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