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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卉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卉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卉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元香。原告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卉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恩、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拉伸膜,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254.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发票、发票签收单、支票、8月份送货单、对账单、9月份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拉伸膜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拉伸膜,其中2014年7月的货款为19239.57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55723.6元,2014年9月的货款为58291.2元,共计133254.3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7月、8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用于支付2014年7月货款的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19239.6元,但是原告没有在该支票的承兑期限内向银行承兑。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发票、发票签收单、支票、8月份送货单、对账单、9月份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54.37元,并提供了发票、发票签收单、支票、8月份送货单、对账单、9月份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拉伸膜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至9月的货款共计133254.37元。被告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25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卉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254.3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深圳市卉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