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经商,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崇梭,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孙崇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开往江北街道阳光大厦,途经阳光大道前牌村地段路口时,碰撞行人向某甲,造成向某甲经医治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在驾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甲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向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向某甲家属人民币729526.1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粟某、李某、向某乙、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补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孙崇梭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葛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葛某驾驶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的事实,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