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琳、代理检察员王际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6日3时4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房镇一饭店门前时,遇被害人袁某甲骑自行车沿鞍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王某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之后车左前部与袁某甲所骑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袁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3时4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辽辽K*****号小型轿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房镇一饭店门前时,遇被害人袁某甲骑自行车沿鞍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王某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之后车左前部与袁某甲所骑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袁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袁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袁某甲家属陈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袁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信息、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