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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帅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31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帅某某进入礼县固城乡初级中学女教师刘某某的宿舍,盗窃室内索尼“DSC-W350”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500元);2014年8月30日23时许,帅某某进入礼县固城乡中心小学女教师赵某某的宿舍,盗窃“acer”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破案后,以上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脑、相机照片,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帅某某供述与辩解,礼价鉴字(2014)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帅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犯罪所得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被告人帅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