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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牛某、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石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曾用名闫振华,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石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牛某单独或与被告人石某、刘某结伙,先后窜至寿光市纪台镇纪东村、寿光市纪台镇王桥村、青州市西环路洗车城常州柴油机专卖店门口、青州市西环路洗车城瑞雪维修店楼后、青州市309国道南侧瀚龙宾馆门口、青州市海岱北路数码网吧门口等处,分别盗窃常某黑山羊二只,王某丙奶羊一只,冯某乙德国牧羊犬一只,焦某、王某乙、冯某甲中华田园犬各一只,吴某松狮犬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36元。其中,被告人牛某参与盗窃作案七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836元;被告人石某、刘某均参与盗窃作案五起,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缴纳退赃款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石某、刘某各缴纳退赃款人民币534元。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冯某甲、焦某、冯某乙、吴某、王某乙、常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牛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军审判员  张治中审判员  董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禹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