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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强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王家门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校场路与梧桐大街叉口处时,与王安宝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处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强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法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告人强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