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容诉邹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容,邹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号原告曾某容,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邹某明,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曾某容诉被告邹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容、被告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2年8月15日生育大女儿邹子某,于2006年4月20日双方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7日生育小女儿邹可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6日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过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见面,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女儿邹子某、邹可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情况。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感情尚未破裂,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维持婚姻家庭完整,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双方必须要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3、2014年5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共同抚养孩子,而原告却一直没有接听电话,没有尽到半点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告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一直在外工作。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不久,开始同居,于2002年8月15日生育大女儿邹子某,于2006年4月20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7日生育小女儿邹可某。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6日,本院以《(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半年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自2011年4月5日起分居至今接近3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离婚后,两个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表示夫妻双方分居2年多,但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并先后两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至今近3年,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2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鉴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邹子某、邹可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邹子某、邹可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女儿,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邹子某、邹可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00元,相应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容与被告邹某明离婚。二、婚生女儿邹子某、邹可某由被告邹某明抚养,原告曾某容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被告邹某明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邹可某可以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曾某容对女儿邹子某、邹可某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