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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催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自强电缆有限公司、沈建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自强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催字第63号申请人:浙江自强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浙江自强电缆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由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签发的银行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0010004125879037,出票金额为70000元,申请人浙江自强电缆有限公司,收款人国网浙江浙电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自强电缆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自强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文杰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