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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民警杨某、任某、张某,协警巴某接到110指令前往玛纳斯县某度假村出警,在度假村包厢内民警询问报案人郑某时,郑某与民警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郭某某(郑某的朋友)先后用餐桌上的碟子、麻将对民警张某、杨某、任某进行殴打及辱骂。经法医鉴定,民警杨某、任某、张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田某,刘某,巴某,王某证言,抓获经过,民警任某、杨某、张某陈述及身份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警察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能主动向受害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用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