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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谷之味粮油有限公司诉黄万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谷之味粮油有限公司,黄万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厦门谷之味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泉,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厦门谷之味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万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万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在厦门市经商,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安后郑里5号,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黄万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万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佳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