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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崔某与胡某乙、胡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胡某甲。原告崔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乐民。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原告胡某甲、崔某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乐民、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夫妻共生育二儿二女,现都各自成家。现二原告均已达78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与收入来源。由于年龄大,原告身体一直有病,2012年7月15日,原告胡某甲因为高血压、脑梗死等病先后到宿豫区乡镇医院和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7000多元,其中医保报销10200元,此费用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平均分摊并由他们在医院轮流护理,唯有被告一没有给付医药费及履行护理义务。原告崔某曾在宿迁市东方医院、宿城区人民医院、宿豫区乡镇医院和宿迁市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原告几次住院,被告胡某乙未给付医药费也未履行护理义务,现二原告长年服用药物维持身体健康,每月医药费1000多元,另外生活费每月800多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乙支付原告胡成良、崔某住院医疗费6706.61元;2、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每人支付原告崔某住院医疗费2442.29元;3、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31.2元;4、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被告护理费444.75元;5、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被告医药费250元以及均摊后续医疗费用;6、四被告为二原告提供适宜居住的房屋。被告胡某乙辩称,我现在家庭破碎,无固定住所,孩子还要上学,我本身还欠付债务,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我只能给原告基本的生活费用。另外,二原告老家的房屋、土地租给他人使用,每年有三、四千元收入。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辩称,我们应当赡养父母,应当负担父母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具体数额我们再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崔某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为宿豫区皂河镇闫南村五组,二人共生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子女四人,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在被告胡某丁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阅湖花园的家中生活。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胡某甲因脑梗死、高血压病入住宿迁市人民医院,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4063.26元,医保报销13282.83元,个人支付金额10780.43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实际支付,被告胡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7月14日,原告崔某因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失代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等入住宿迁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767.70元,医保报销3963.42元,个人支付金额3804.28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实际支付,被告胡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3月22日,原告崔某因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律失常、高血压等疾病入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417.85元,医保报销3690.06元,个人支付金额2727.79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实际支付,被告胡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4月23日,原告崔某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等疾病入住宿迁市东方医院,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9723.65元,医保报销10863.91元,个人支付金额8859.74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实际支付,被告胡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0月5日,原告崔某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左心衰竭等疾病再次入住宿迁市东方医院,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4079.48元,个人支付金额9444.36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戊支付,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未履行给付义务。另,原告胡某甲于2012年8月10日在宿迁市人民医院花费门(急)诊医药费264元,原告崔某于2014年4月23日在宿迁市东方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3.7元,上述两笔门诊医疗费用被告胡某乙未予支付。原告崔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宿迁佳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佳运店花费药费234.8元,该笔医药费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未予支付。现二原告以要求四被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故而成讼。诉讼过程中,针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应护理费以及提供适宜居住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表示愿意将二原告接至各自家中轮流照料护理,二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有赡养二原告的法定义务。诉讼中,被告胡某乙辩称二原告位于宿豫区皂河镇闫南村五组的老家房屋、土地租给他人使用,每年有三、四千元收入,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胡某乙辩称属实,结合二原告体弱多病的身体现状,其经济收入远不足以支付基本的生活、养老、医疗等费用,故四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二原告赡养、医疗等费用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宿迁市宿豫区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49元计算赡养费,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数额为331.2元【(7949÷12÷4)×2】。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二原告先后共计4次入院治疗,剔除医保报销金额,个人实付医疗费共计26172.24元。另,二原告在此期间内因病门诊治疗额外花费医药费507.7元,上述费用合计26679.94元,均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支付,被告胡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胡某乙应当给付二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用6670元(26679.94÷4,取整)。此外,关于原告崔某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9444.36元以及2014年10月31日在宿迁佳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佳运店花费药费234.8元,该两笔费用均由被告胡某戊支付,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每人分别给付原告崔某2420元【(9444.36+234.8)÷4,取整】。另,鉴于二原告体弱多病,需要长期依赖药物,四被告承担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的同时还需给付二原告基本医药费用,故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医药费250元,期间二原告如产生额外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据实平均负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及住房要求,因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自愿将二原告接至各自家中轮流照料护理,且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照准。至于被告胡某乙辩称其本人现无住处无法将二原告接至家中照料护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自身经济状况的可否不能成为阻却赡养父母的抗辩理由,被告胡某乙在不能如同其他三名被告照料护理二原告的情况下,理应给付二原告相应的护理费用及住房补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护理及住房补贴费用合计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31.2元、医药费250元,合计581.2元;二、被告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护理及住房补贴费用合计500元;三、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各给付原告崔某医疗费2420元;四、被告胡某乙给付二原告医疗费合计9090元;上述第三、四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四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