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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晓霞。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被告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封寅峰。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南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205省道西)。法定代表人吴方明。被告胡学明。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兰。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进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峰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胡学明、胡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故承办人发生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春艳、褚晓霞,被告胡学明、胡晓兰的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世进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世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连续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额全额内,世进公司根据资金缺口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使用。同日,原告与其他五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世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在800万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为世进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后,世进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申请了汇票承兑业务。并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世进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8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为编号31300051-32861300(金额600万)、编号31300051-32861301(金额1000万)。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原告依约向持票人垫付1600万元。扣划世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款项8129973.2元后,世进公司尚欠原告余款7870026.8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世进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7870026.8元并支付利息86570.2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世进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30723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被告世进公司、世峰公司、四通公司、恒鑫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胡学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金融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是因经营困难,不是故意拖欠。被告胡晓兰辩称,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当时是应父亲胡雪明的要求签字的,没有银行员工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与被告世进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2013111199959)。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为确保乙方在债权确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被告世峰公司、四通公司、恒鑫公司、胡学明、胡晓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根据资金缺口主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甲方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资金,并且应当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如果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当日,南京银行(甲方)与被告世峰公司(乙方)、四通公司(乙方)、恒鑫公司(乙方)、胡学明(乙方)、胡晓兰(乙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EC12013111199959、EC12013111199958、EC12013111199957、EC12013111199956、EC1201311119995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共五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世进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为A042013111199959)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声明条款中载明,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2014年5月15日,南京银行(甲方)与世进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Bb1007291405150036)。合同附件汇票清单显示,收款人全称吴江市龙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收款人账号×××××,承兑协议编号2014051500000055,金额600万,出票日期2014年5月15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南京银行(甲方)与世进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Bb1007291405160037)。合同附件汇票清单显示,收款人全称吴江市龙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收款人账号×××××,承兑协议编号2014051600000094,金额1000万,出票日期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6日。上述两《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本合同为最高债权额度内承兑,《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2013111199959),为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承兑汇票内容详见《银行承兑清单》;本协议项下汇票承兑由世峰公司、四通公司、恒鑫公司、胡学明、胡晓兰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并由世进公司提供不低于承兑总额50%的保证金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金协议;乙方承诺至少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备足应付票款,并至少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所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为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账户名称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账号×××××;持票人要求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以下顺序对外付款:(一)保证金(二)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三)通过实现除保证金担保外的其他担保债权(四)甲方对外垫付;甲方对外垫付的款项,自甲方垫付款项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结息;如果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根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南京银行与世进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签订编号为EA4007291405150032的保证金协议与编号为EA4007291405160033的保证金协议,对上述对应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分别为300万、500万,两协议均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将保证金足额存入指定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账户名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保证金专户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账号×××××)。相应的,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为编号31300051-32861300(金额600万,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编号31300051-32861301(金额1000万,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世进公司均未足额交付应付票款,南京银行依约对持票人进行了承兑。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两次扣划了世进公司保证金账户,分别为3043020.83元、5071604.17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世进公司再未归还南京银行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12月8日,对于编号31300051-32861300承兑汇票,世进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计2941630.97元,以及利息32357.94(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从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对于31300051-32861301,世进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计4928395.83元,以及利息54212.3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从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07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被告胡晓兰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声明条款第四项载明乙方已阅读并知晓合同条款及法律后果,胡晓兰签署合同的行为为理性经济人自由处分行为,被告胡晓兰亦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世进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世进公司归还拖欠的本金以及利息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但原告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54950元。被告世峰公司、四通公司、恒鑫公司、胡学明、胡晓兰作为该项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世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世进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垫付款7870026.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2月8日的欠息86570.2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二、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54950元。三、被告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对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11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吴江世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世峰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学明、胡晓兰负担73581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