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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时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东台市普林斯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普林斯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时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东台市普林斯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法定代表人丁春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康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兵,经理。原告东台市普林斯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林斯公司)诉被告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步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林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发生买卖关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223802元。因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浩鑫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告普林斯公司向被告浩鑫公司销售除渣剂等产品。2014年9月25日,双方对账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202元。嗣后,双方继续往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7600元。原告因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对被告价值25万元财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7份、对账函1份、送货单10份、增值税发票(存根联)7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普林斯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23802元,被告浩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浩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普林斯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3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99元,由被告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云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