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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家升与蔡显尤、蔡现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升,蔡现尤,蔡显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冯家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蔡现尤,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蔡显尤,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冯家升诉被告蔡现尤、蔡显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升到���参加诉讼,被告蔡现尤、蔡显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升诉称:被告蔡现尤、蔡显尤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款借据及利率。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蔡现尤、蔡显尤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蔡现尤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被告蔡显尤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现尤、蔡显尤于2012年12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冯家升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打印出《借据》,再由被告蔡现尤、蔡显尤签名捺指模后交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冯家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此款已在阳春市合水镇以现金方式支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蔡现尤、蔡显尤(签名并捺指模)。2012年12月8日”。原告诉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公民身份证,2012年12月8日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冯家升主张被告蔡现尤、蔡显尤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蔡现尤、蔡显尤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至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随时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按3%”计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由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为宜。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8日止,故两被告应当从2013年1月9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蔡现尤、蔡显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现尤、蔡显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冯家升;二、驳回原告冯家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后为1610元(原告冯家升已预交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蔡现尤、蔡显尤负担(该款由被告蔡现尤、蔡显尤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迳行返付给原告冯家升)。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