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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胜利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利,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何胜利。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原告何胜利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利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以还贷、学习驾驶、修房子等数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40000元,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于2014年5月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以还贷、学习驾驶、修房子等数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40000元,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何胜利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整)。陈凯。2013.5.6。××。还款日期2014.5.6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其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胜利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审 判 员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望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