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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称重、王特平等与王石重、王志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王石重,王志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称重,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特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豪,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坚,农民。上诉人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称重与王特平、王文豪系父子关系,王石重与王志坚系父子关系,王石重、王铁重、王称重系嫡亲兄弟。王称重、王石重、王铁重与何佰丰曾一同住在同一栋老屋中。2010年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基础上拆老屋建新屋,兑换、购买了王石重、王铁重的部分房屋,2011年新房基本建成,房屋坐西北朝东南。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在房屋东边外墙后侧设立了一个出口,并在出口旁的地表下修建了一个化粪池。在建房过程中,王称重与王石重因宅基地使用权属不明多次产生纠纷。2012年4月3日,经梅仙镇玳璋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对宅基地使用权兑换与归属及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2013年王石重在购买了何佰丰的老房后,在王称重新房的东边也开始构建房屋。2013年九月,王石重在王称重房屋东边外墙后侧出口处砌了一堵高1.3米的两面围墙,并将王称重的化粪池填平,同时王石重在王称重房屋东边屋前朝里0.7米处竖向建了一堵长8.4米、高1.05米的围墙。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因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5月13日,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石重、王志坚停止侵害并依法拆除王石重、王志坚在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屋边构建的围墙,且恢复双方两屋之间的公共通道,并由王石重、王志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毗邻而居,王石重、王志坚在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屋前及屋侧构建围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王石重在王称重房屋东边外墙后侧构建的围墙是否应当拆除,是否应恢复两屋之间的公共通道;二、王石重在王称重房屋东边屋前构建的围墙是否应当拆除。关于焦点一,对王石重、王志坚在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房屋东边外墙后侧构建的围墙,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认为王石重、王志坚在公共通道及公共出入地构建围墙是非法的,影响了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的正常通行,依法应予拆除。王石重、王志坚认为其构建的围墙是在自己的地基上构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应当驳回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称重2011年建新房时在房屋东边外墙后侧设立了一个出口,该出口并非王称重家的唯一出口,王石重2013年在王称重房屋东边也构建了一栋新房,两屋之间形成了一条通道,但该通道并非历史形成通道,也非当事双方两屋之间必须且唯一能通行的通道,王石重在王称重房屋东边外墙后侧构建的围墙对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的生活并未造成较大的影响,对其要求拆除该处构建的围墙并恢复两屋之间的公共通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王石重在王称重房屋东边屋前构建的围墙,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请求予以拆除,王石重、王志坚认为该围墙是在自己的地基上建设,并未侵犯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的权益,不应当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王称重房屋建于2011年,王石重于2013年九月在王称重房屋东边屋前构建围墙,明显影响了已经形成的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房屋的整体结构性,且该堵围墙的修建并不便于当事双方各自的生活。拆除该部分围墙,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对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石重、王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房屋东边屋前构建的围墙二、驳回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负担250元,王石重、王志坚负担250元。上诉人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建化粪池被砌墙封堵无法通行,该相邻通道的形成具有客观性和必要性,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王石重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围墙,并无过错。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现双方房屋状况。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建房屋东边外墙后侧所构建的围墙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并未将上诉人东边房屋侧门的出口完全封堵,上诉人出侧门后仍有出口通行出入,且该通道并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在最近几年双方建房过程中才形成,也非上诉人出入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对上诉人的日常通行、生活并无太大影响。另上诉人所建化粪池现被填平并未再用,至于该化粪池所占地基归谁所有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拆除该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称重、王特平、王文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付 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庆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