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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舒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到本区西邑乡大庄村委会南村3组,趁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卧室盗得现金1000元。后被害人王某甲问同村的被告人杨某甲是否偷了其的现金1000元,杨某甲当场承认,并于数日后向王某甲归还7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2、2014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提议偷牛,吴某某同意并联系好买家。次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到本区西邑乡大庄村委会2组被害人杨某乙家,由吴某某负责望风,杨某甲用绳索将杨某乙价值共计120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其中一头水牛以34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另一头水牛被丢弃在本区西邑乡羊邑村委会清水沟东河边。案发后,被盗的两头水牛已被杨某乙找回。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2014年10月13日19时,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21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物证照片、被害人杨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户口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杨某甲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达13000元;吴某某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达12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在第二起盗窃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款后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