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楚辉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夏楚辉。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虹、刘景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楚辉与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梅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楚辉,被告广梅汕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虹、刘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广东省揭阳市二级下肢截肢的残疾人,走路爬楼梯不方便。原告经常到揭阳火车站搭乘被告经营的火车出门,揭阳火车站没有设置残疾人无障碍电梯,导致原告每次乘车都需要艰难爬上楼梯。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揭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揭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5月9日答复称被告方揭阳火车站答应将未设置无障碍设施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原告认为,依照《无障碍环境条例》,被告的揭阳火车站没有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残疾人无障碍通行的要求。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存在缺陷,为不合格车站。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费用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要求被告承责的依据是被告侵犯其作为残疾人享有的无障碍通行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火车票4张(T8362、T8376次各1张、T8364次2张),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购票乘坐被告火车的事实;证据2、揭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复函,旨在证明被告所属的揭阳火车站没有设置无障碍通道;证据3、残疾人证,旨在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享有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承运人,已履行承运人义务,无违约侵权行为。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揭阳火车站工作人员协助原告顺利乘坐火车的事实,并没有因为揭阳火车站缺少无障碍设施而阻碍了原告的乘车需求,原告乘车支付相应票款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二、原告片面理解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相关规定。依据该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据此,揭阳站无障碍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定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和定性。三、揭阳火车站的建设符合建设时的建设要求。该站于2001年通过竣工验收,为三等站(属中等站),据近4年的统计数据,该站日均售票数约100张左右,客流量远未达到站房设计预期的数量,其设备设施符合铁路行业要求。四、被告是一家合资铁路公司,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每年投入了大量的设施、设备更新及维护费用,负债经营,被告已承担了较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揭阳火车站站房竣工验收报告,旨在证明揭阳火车站于2001年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证据2、揭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复函,旨在证明揭阳火车站虽没有无障碍设施,但车站工作人员均会尽力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顺利乘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站虽没有无障碍设施,但并未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事实上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件加盖的系部门印章非公章,且未提供涉案车站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亦客观反映了涉案车站的事实状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楚辉为肢体二级残疾人。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其多次乘坐火车往返于揭阳至惠州。原告认为,被告广梅汕公司所属的揭阳火车站没有设置无障碍设施,导致其每次乘车都要艰难爬楼,侵犯了其作为残疾人应当享有的无障碍设施通行权,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2014年4月29日,原告曾向揭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反映揭阳火车站无障碍设施不完善的问题。揭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函要求揭阳火车站就相关问题给予回复。揭阳火车站回函表示:一、揭阳火车站落成于2001年,由于当时未设计无障碍设施,给残疾人出行造成了不便。二、车站将向上级部门汇报建议在原来基础上修建相关无障碍设施。三、车站将购置轮椅、担架,工作人员亦将提供帮助满足残疾人旅客的出行需求。本院认为,原告夏楚辉持有效客票乘坐列车,与承运人被告广梅汕公司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因原告夏楚辉认为被告所属车站没有无障碍设施,侵犯其作为残疾人享有的通行权,选择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广梅汕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第十五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交通工具、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制定计划,分条件、分步骤地组织推进。本案中,揭阳火车站建成于2001年,该站目前虽缺乏无障碍设施,但能提供轮椅、担架等无障碍替代工具以及工作人员的服务满足残疾人的通行需求,事实上原告亦在该站顺利乘车。据此,被告广梅汕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夏楚辉是否存在实际损害。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夏楚辉每次购买客票后均如期乘坐火车并安全到达目的地,其订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被告广梅汕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故本案不存在实际损害结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通行权侵害不具备侵权应具备的基本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无障碍环境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为使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社会成员能够更方便、自主、安全的出行,本院建议,被告广梅汕公司尽快向相关部门建议改造完善涉案车站的无障碍通行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楚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之效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