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田某某,男。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及辩护人何群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45,372元,共涉及税款人民币1,590,353.09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取一定比例开票介绍费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43,552元,共涉及税款人民币500,345.1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及部分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收受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支付开票费情况,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工商机关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因经营不善而实施犯罪,其系初犯、偶犯,其家庭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其本人及家属愿意退赃,其家庭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90,353.09元,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某某介绍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00,345.13元,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某某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涉案税款并发还税务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