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美如与王文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美如,王文瑞,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提字第1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何美如。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文瑞。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哲超,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诉人何美如因与被申请人王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同检民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同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祥出庭。申诉人何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申诉人王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振彪、白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何美如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做生意相识,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给原告介绍工程。2012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文瑞偿还原告借款28.5万元及利息832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之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款已经归还,被告借款陆续归还,至2012年3月13日,尚欠原告8.5万元,向原告写下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5万元。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文瑞向原告何美如借款20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借款后,至2012年6月12日,陆续归还原告何美如19.5万元,尚欠原告5.5万元。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尽快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9.5万元系归还新欠工程款,无据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8.5万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美如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原告负担5823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文瑞向何美如借款2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文瑞为何美如出具的借款条佐证,并且又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庭审中,王文瑞对大部分借款数额及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诉人何美如提供的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王文瑞与何美如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王文瑞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是归还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抽取借条,更没有归还借款的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申诉人提供的借款凭条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而仅以王文瑞的个人陈述、银行往来账目凭证及王文瑞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认定已经归还19.5万元的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何美如的主张及理由与其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致。被申诉人王文瑞辩称,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3日,被申诉人王文瑞先后两次向申诉人何美如出具20万元和8.5万元的借条共两张。其后,王文瑞先后还款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原一审和本院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本案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诉人王文瑞向申诉人何美如借款的总额是多少?2。被申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和尚欠款项分别是多少?关于被申诉人王文瑞向申诉人何美如借款的总额问题。申诉人何美如于原一审中提交了被申诉人王文瑞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王文瑞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认可其于2011年9月15日借款的事实,对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予以否认,其理由是借款20万元后已经陆续归还至只剩下3.5万元未偿还时,又向对方借款5万元,故算总账时一遍给对方又出具了8.5万元,当时也没有向对方抽回20万元的借条。针对被申诉人的抗辩,申诉人何美如称,8.5万元是其给对方做工程,对方尚欠余款8.5万元没有偿还,故王文瑞又向其出具的借条,该款属于借款,应当偿还。原一审法院以何美如认可该8.5万元系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并据王文瑞认可的又向对方借款5万元的陈述确认双方间的借款总额为2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发生的20万元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认定自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诉人王文瑞虽然提出8.万元的借条系其对何美如全部欠款最终确认后出具的借条,但何美如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而其本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无据为证;而且,从一般常理而言,即使如王文瑞自己所言,其在向对方所借第一笔20万元借款和最后对账后又出具8.5万元的借条时,均以书面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其明知双方借款数额系较大款项,但却对20万元的借条不予抽回,其抗辩不能令人信服,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资金往来的常规做法。故此,本院对被申诉人王文瑞向申诉人何美如出具的8.5万元的借条予以采信,确认该项借款事实的成立。此外,尽管申诉人何美如承认8.5万元的借条是工程款余款,但被申诉人王文瑞向对方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已表明其认可该笔工程款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借款,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条的出具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现申诉人何美如对该笔款项以借贷关系诉至法院,法院理应对其作出认定,故原一审法院以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认定不妥。综上,本院确认被申诉人王文瑞向申诉人何美如的借款总额为28.5万元。关于被申诉人王文瑞向申诉人何美如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王文瑞称已先后分6次偿还19.5万元。而何美如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对方还过5万元,并且给对方写过收条,而且对王文瑞于一审时提供的总额为3万元的两张借款存根予以认可,故其认可王文瑞共计还款数额为8万元。本院认为,王文瑞对其所主张的偿还19.5万,其在一审时出具《工程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证人付义友的当庭证言以及另外马海莲等七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均为申诉人何美如所否认,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采信。而被申诉人王文瑞提出的分六次共计偿还的主张,除何美如当庭认可的8万元以外,其余11.5万元均为其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偿还19.5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确认被申诉人王文瑞尚欠何美如借款总额为20.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申诉人何美如要求被申诉人王文瑞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诉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诉人王文瑞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发生借款时,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何美如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王文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诉人何美如人民币20.5万元;三、驳回申诉人何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被申诉人王文瑞负担3799元,由被告负担3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