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波诉被告胡寅科、胡国华以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波,胡某科,胡某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32号原告王某波。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科。被告胡某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五楼。负责人周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系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王某波与被告胡某科、胡某华以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巍巍,被告胡某科,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波诉称:2014年6月17日12时16分许,胡某科驾驶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宋某良、胡某乎、刘某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坝塘镇龙佳村谈某荣住宅前弯道路段时,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国道,遇王某波驾驶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何某中、伍某明、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南向北相向行驶,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内人员全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38天,其中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9700.16元,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降部穿孔,横结肠浆膜撕裂,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2014年7月2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4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华为其所有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现三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0.16元、误工费24707元(3400元/月÷30天×21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8820元(9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2.2元[(15887元/年×3×0.1÷2)+(15887元/年×16×0.1)]、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520元(40元/天×38天)、财产损失费19237元(修车费18837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6014.3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科辩称:1、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答辩人赔偿原告50000元,其他均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原告;2、伤者伍某明、何某中答辩人已分别进行了赔偿,他们再不会找任何人进行理赔;3、答辩人购买了被告胡某华的车,但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胡某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答辩人也不要求胡某华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华未予答辩。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依法的进行赔偿;2、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胡某科驾驶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宋某良、胡某乎、刘某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16分,当车行驶至坝塘镇龙佳村谈某荣住宅前弯道路段时,因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车道,与原告王某波驾驶其个人所有并搭乘何某中、伍某明的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内人员全部受伤(何某中、伍某明的赔偿事宜已自行协商解决)、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波、胡某乎、宋某良、刘某、伍某明、何某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波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92495.96元、门诊医药费7204.2元。2014年10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王某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二指肠降部穿孔,横结肠浆膜撕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4年8月8日,宁乡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本案事故中原告王某波驾驶的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为:王某波驾驶的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8837元。另查明:1、被告胡某科在本案事故前从被告胡某华手中购买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2013年6月18日,胡某华为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小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波与被告胡某科达成协议由胡某科赔偿王某波事故损失费50000元(已实际履行),王某波不要求胡某科赔偿其他损失费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胡某科、胡某华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王某波自2012年12月开始至本案事故时在湖南XXX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因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没有参加工作,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5、原告夫妇共育子女两名,长子王某佳已成年,次子王某邦出生于2003年11月11日。原告父母健在,共育子女3名,父亲王某良出生于1947年4月11日,母亲童某祥出生于1948年4月12日。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于2009年6月被征收,其户籍性质已变更为非农业户籍,且上述人员现均住居住于本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6、王某波驾驶的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从事故现场拖至宁联汽车修理服务部用去施救费400元。原告王荣波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92495.96元、门诊医药费7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12650元(3300元/月÷30天×115天)、护理费5855.83元(35623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费18534.83元[(15887元/年×8年×10%)+(15887元/年×11年×10%÷3人)]、法医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8837元、施救费400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215345.82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发票、工资表、户籍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胡某科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波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和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太平财险承保了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某科承担,被告胡某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王某波与被告胡某科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予以核准。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施救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从受伤日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护理费根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各被抚养人均生活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综合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4000元;财产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足已否定宁乡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本院依该结论确认财产损失为18837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项下住院医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款项10000元,赔偿伤残金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88868.66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086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波(又名王荣波)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00868.6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驳回原告王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王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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