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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永仙诉陈建明、沈素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明,沈素兰,李永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素兰,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戍艳铤,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仙,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建明、沈素兰与被上诉人李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易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陈建明、沈素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明、沈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戍艳铤,被上诉人李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陈建明与沈素兰系夫妻。2014年5月18日,李永仙将人民币100000元交给陈建明,同日,陈建明向李永仙出具了“今收到李永仙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陈剑明”的收条一份。2014年5月24日,李永仙将人民币250000元交给陈建明,陈建明向李永仙出具了“今收到李永仙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陈剑明”的收条一份。2014年6月24日,陈建明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李永仙的账户。另查明,陈建明与李永仙平时无生意上的往来。庭审中,陈建明认可出具给李永仙的两份收条上“陈剑明”的名字是其所签,平时其签名都用“剑”字,但户籍登记是用“建”字。2014年9月1日,李永仙诉至一审法院称,陈建明以需要归还购房贷款为由向其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其将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22日分两次交付陈建明后,陈建明出具了收条。同年6月24日,陈建明支付其5000元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借款。陈建明、沈素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一、由陈建明、沈素兰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由陈建明、沈素兰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陈建明、沈素兰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仙主张交给陈建明的是借款,陈建明则认为不是借款,是李永仙偿还之前欠其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建明对反驳李永仙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350000元系李永仙赔还之前向其所借款项,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李永仙主张是借款,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350000元交给陈建明,陈建明认可收到李永仙交给的350000元,但提出该款是李永仙归还之前向其所借款项的辩解,因陈建明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陈建明提出李永仙还款时还多了,又退还7000元给李永仙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再结合陈建明与李永仙无生意上往来的事实,双方诉争的350000元款项排除了货款的可能。据此,认定诉争350000元系陈建明向李永仙所借的借款。陈建明收到350000元借款后,称已赔还7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以李永仙认可的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认定陈建明尚欠李永仙借款345000元。陈建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永仙要求陈建明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所欠借款金额以上述认定的金额为准。李永仙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是否约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且李永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陈建明催告过,故李永仙要求陈建明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永仙主张的借款,系陈建明、沈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沈素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永仙与陈建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陈建明、沈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仙借款人民币3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建明、沈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永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李永仙虽提交了收条,但该收条仅能证明李永仙向陈建明付款35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依法应由李永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借条是由债务向债权人出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而收条是一方当事人收款后出具给付款方的付款凭证,其性质可能是赔偿欠款,也有可能是支付借款,还有可能是支付货款、预付款、保证金等多种原因,其只有证明收、付款的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借条与收条表明的不同法律关系,以收条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的依据不当。被上诉人李永仙答辩同意原判。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陈建明、沈素兰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购房发票一张、进帐单两张,证明陈建明支付购房款未向信用社贷款,也无需借款还贷。经质证,李永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建明有多处房产,该证据不能证明涉及的是哪一处房产,也不能证明购买其他房产不需借款。李永仙提交了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出具的历史分户明细帐一份,证明陈建明于2014年6月24日向李永仙支付了5000元的借款利息。经质证,陈建明、沈素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李永仙主张偿还其借款时多支付了利息,其应李永仙要求返还给李永仙的,并不是支付李永仙的利息。诉讼中,陈建明、沈素兰主张李永仙支付的350000元款项系李永仙偿还之前欠其的借款及利息,并陈述:2012年9月,李永仙因进货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从自己易门县商业银行的帐户内取款100000元交给李永仙;2013年2月、3月、4月、5月,其又从农村信用社自己的帐户内分别取款4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交给李永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调取了用户名为陈建明的交易明细、到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用户名为陈建明、沈素兰的交易明细。另向杨某某、巢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陈述,其和李永仙系朋友,2012年因儿子做生意向李永仙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李永仙说要买地基向其催要借款,同年5月23日还了李永仙100000元现金。巢某某陈述,其和李永仙同在一个市场里做生意,2013年7月左右,其家建盖房屋资金不够向李永仙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17日前后,李永仙说要买地基让其偿还借款,5月23日下午,其在铺子里将借款还给了李永仙。经质证,陈建明、沈素兰对杨某某、巢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认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其整存整取100000元的交易情况,并提交一份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其2012年9月28日从玉溪市商业银行易门支行取款100000的事实。李永仙对杨某某、巢某某的陈述及法院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明细不能反映陈建明在庭审中陈述的取款金额,这可印证陈建明的陈述是虚假的;对陈建明、沈素兰提交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建明取款后是借给李永仙。本院认为,李永仙对陈建明、沈素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陈建明、沈素兰对李永仙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巢某某的陈述,李永仙无异议,但陈建明、沈素兰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诉讼中,就350000元款项发生的原因,陈建明陈述:李永仙知道李洪萍(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其弟媳,便让其问李洪萍还需不需要借款,利息是多少。经询问,李洪萍同意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后李永仙与其协商,李永仙出资借给李洪萍的本金算两人共同投资,各享有一半利息,并将1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其由其再拿给李洪萍,另外250000元是其带李永仙找到李洪萍,由李永仙交给李洪萍,因李永萍只认其,故由其出具了收条。李永仙支付借款后,李洪萍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4000元,其依约将一半7000元支付李永仙,其中2000元是现金支付,5000元是转账支付。第二个月,李洪萍涉嫌犯罪被公安立案侦查后,其和李永仙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永仙借给李洪萍的借款350000元,今后公安机关向李洪萍追得部分归李永仙,不足部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后李永仙反悔并以虚构的借款事实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其没办法,故在一审时主张李永仙支付其35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李永仙陈述支付陈建明的350000元就是借给陈建明的借款,不是偿还欠陈建明的借款,也不存在借给李永萍放高利贷的事实,并坚持要求陈建明、沈素兰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永仙要求陈建明、沈素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永仙主张陈建明、沈素兰向其借款350000元,虽提供了陈建明出具的两份收条,陈建明对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李永仙支付的35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但抗辩主张该款并不是其向李永仙所借,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李永仙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书面的借条,其提供的收条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现还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5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永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保全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李永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燕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吴析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