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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钟圣贤与孙国琴、倪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圣贤,孙国琴,倪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钟圣贤。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原告钟圣贤与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圣贤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圣贤诉称,原、被告买卖棉纱已有数年,至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239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一万,年底付清。到期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棉纱款2398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82元的事实。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钟圣贤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圣贤与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398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帐确定的金额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钟圣贤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向原告钟圣贤支付货款23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孙国琴、被告倪建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隆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