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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登强与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强,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122号原告李登强,男,45岁,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6-77号之3栋105-107室。法定代表人张晓薇。原告李登强与被告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鹭海龙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鹭海龙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墙纸粘贴工程之墙面基层施工(含窗帘盒灯带槽顶棚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忠仑社76-77号(原南洋学院)鹭海龙美食城3#楼—鹭海龙宾馆客房壁纸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工程采用分项综合包干单价计价,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双方已确定层次的工程施工,待被告验收付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施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原告已无法进行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墙纸粘贴工程之墙面基层施工(含窗帘盒灯带槽顶棚涂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计算,原告已完成施工面积的工程总价应合计为264000元,被告尚余204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墙纸粘贴工程之墙面基层施工(含窗帘盒灯带槽顶棚涂料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鹭海龙宾馆第四、五层的工程款1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鹭海龙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墙纸粘贴工程之墙面基层施工(含窗帘盒灯带槽顶棚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6-77号鹭海龙美食城3号楼鹭海龙宾馆墙面基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墙纸基层施工单价为12元/平方米,顶棚涂料施工单价为22.5元/平方米,窗帘盒涂料施工单价8元/米。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原告已完成第四层的全部墙纸基层、顶棚涂料、窗帘盒涂料施工及第五层的墙纸基层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墙纸粘贴工程之墙面基层施工(含窗帘盒灯带槽顶棚涂料施工)合同》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到讼争工程施工场所现场勘查,原告对鹭海龙美食城3号楼鹭海龙宾馆第四层的涂料施工面积进行现场测量。根据测量数据统计,该楼房第四层的顶棚面积共计1563.4722平方米,墙面(包括柱子)面积为3991.8平方米,窗帘盒长度为331.61米。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讼争《墙纸粘贴工程之墙面基层施工(含窗帘盒灯带槽顶棚涂料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无法返还,被告应当折价补偿。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原告所作第四层、第五层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1563.4722平方米×22.5元/平方米+(3991.8平方米×12元/平方米)×2+331.61米×8元/米=13363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634.2元。被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登强工程款69634.2元及利息(利息以6963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李登强负担540元,被告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