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自家牌照号为蒙FH09**的面包车沿水泉镇至龙泉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村北约3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由被害人举某某酒后驾驶(乘员信某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举某某及乘员信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举某某、信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举某某、信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法医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1人轻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