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戈德久与杨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戈德久;杨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70号原告戈德久。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德久与被告杨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玉斌,被告杨恒春、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德久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苏州工业园区G312国道唯胜路与被告杨恒春驾驶的豫S×××××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恒春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恒春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673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恒春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中我垫付了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19分许,事故甲方(被告杨恒春)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个人名下的车牌为豫S×××××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G312国道唯胜路起步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事故乙方(原告戈德久)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戈德久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2014年6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577824),认定事故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戈德久因事故造成右踝关节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关节装置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16日及2015年6月8日至6月13日在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手术两次,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2015年7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戈德久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审理中,原告认可已经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预付的医药费2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恒春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应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0时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相应期限为2014年5月6日0时至2015年5月5日24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32281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诉讼中主张按照一定比例扣除非参保药,但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说明替代性用药的种类和金额,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原告的诉请不超过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证明了原告在唯亭镇武义易家福超市亭南加盟店从事店长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每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要求按9个月计算误工费31500元。两被告对原告就业及收入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平均收入3500元符合超市工作人员行业收入实际,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发放员工工资的工资单和签收的原始凭证,证明其受伤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家属作为实际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70元/天计算三个月共计6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5天共计4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三个月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超过相关标准,故对该两项费用合计2250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现酌情支持500元。六、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68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所驾驶电动车损坏维修费1600元及停车费、施救费115元,提交了保险公司定损证明和维修发票、收费凭证。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45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38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00元。另有鉴定费1680元,停车费、施救费115元不属交强险范围。上述款项合计762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恒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戈德久相碰,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承保了该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347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14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范围内理赔。被告杨恒春垫付2万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一并予以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德久保险理赔款56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恒春交通事故垫付款19666元。三、驳回原告戈德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杨恒春负担,已在上述判决数额中结算完毕,被告杨恒春无需再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