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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执字第88、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贵英与王洪胜、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俊,王洪胜,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88、89-1号申请执行人张恒俊,男,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王洪胜,男,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关于李贵英与王洪胜、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洪胜、恒通公司、达州太平洋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权利人李贵英已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其经确认的权利继受人张恒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南溪执字第88、8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恒通公司、达州太平洋公司在本院办理(2014)南溪执字第258、260号二执行案件中有标的款应领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执行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在(2015)南溪执字258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的标的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二、扣留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2015)南溪执字260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的标的款人民币21493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圆整)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