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房韦德与张允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94号原告房韦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张允松,居民。原告房韦德诉被告张允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韦德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韦德诉称,借款人于成志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张允松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没有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允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借款人于成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张允松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2014年4月2日,原告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官湖支行取款5万元给付于借款人于成志。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没有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官湖支行取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于成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于成志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于成志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张允松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韦德借款本金5万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