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新华犯抢劫、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8号罪犯陈新华,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1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达标分15.6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