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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一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普宁市恒悦汽车有限公司诉林业森、洪泽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普宁市恒悦汽车有限公司,林业森,洪泽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民一仲字第3号申请人:普宁市恒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业森,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洪泽虹,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普宁市恒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林业森、洪泽虹申请撤销普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案终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恒悦汽车公司申请称:(一)林业森、洪泽虹主张其子林×涛于2010年8月入职恒悦汽车公司任精品部经理,2013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林×涛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一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林×涛死亡。但隐瞒了得到交通事故损害丧葬费等赔偿的证据,也隐瞒了恒悦汽车公司在林×涛发生交通事故后,赔付意外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慰问金27960元及因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35204元,合计113164元的事实依据。林业森、洪泽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二)本案是工亡赔偿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也不属于“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争议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到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中只履行告知林业森、洪泽虹的相应救济权利,并没有履行告知恒悦汽车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剥夺了恒悦汽车公司的权利,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恒悦汽车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普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案终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业森、洪泽虹负担。被申请人林业森、洪泽虹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符合规定。恒悦汽车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悦汽车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普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案终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撤销仲裁的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首先,恒悦汽车公司在仲裁中对林×涛的丧葬费已获得理赔、林业森、洪泽虹领取意外保险金50000元、慰问金27960元及该公司因处理事故支付费用35204元提出答辩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已进行查明并作出处理,故恒悦汽车公司主张林业森、洪泽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恒悦汽车公司主张本案仲裁不属于终局仲裁范围。本案仲裁裁决书已确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恒悦汽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三、本案仲裁裁决虽未释明恒悦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裁决结果,且恒悦汽车公司对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是知悉的,并提出了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综上,恒悦汽车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据不足,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普宁市恒悦汽车有限公司撤销普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案终字(2014)0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普宁市恒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