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汤华局与单柱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华局,单柱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汤华局,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单柱成,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柳灿、周政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原告汤华局诉被告单柱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单柱成的委托代理人柳灿、周政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华局诉称:2014年8月22日22时40分,林某甲光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汤华局沿增滩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单柱成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增城宾馆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光、汤华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某甲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单柱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甲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华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85778.8元;2、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15000元;4、伤残鉴定费1860元;5、误工费28127.9元(按住院81天+医嘱全休92天计算);6、护理费64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9、交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68.96元;合计336310.46元,扣减单柱成已付医疗费35500元外,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柱成赔偿。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93393.14元。被告单柱成辩称:1、单柱成对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和费用均有异议,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单柱成不但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5500元,还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81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单柱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甲光死亡和汤华局受伤,请求合理分配死者和伤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支付伤者汤华局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完毕。2、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费用均有异议。3、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4、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40分,林某甲光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汤华局沿增城市增滩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单柱成驾驶粤A×××××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广汕公路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宾馆路口时,因林某甲光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冲红灯),致使摩托车右侧与小轿车车头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光、汤华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林某甲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3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0149-01号)认定,林某甲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柱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华局无责任。粤A×××××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林某甲光。小轿车所有人单柱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14年8月23日,汤华局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记载),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84766元,门诊医疗费1012.8元(775.2元、237.6元),合计85778.8元。有增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为据。另外,单柱成还支付了汤华局2014年8月23日的门诊医疗费819.4元,有增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据。汤华局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段粉碎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并股骨头坏死;4、左股骨干骨折术后;5、左膝关节强直;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意见: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出院后一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陪人1人。2014年11月30日,汤华局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8日,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汤华局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右股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万元。为此,汤华局支付了鉴定费1860元,有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2015年1月29日,汤华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单柱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十五天的答辩期和一个月的举证期,并同意本案与林某甲光的法定继承人邓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诉被告单柱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本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和617号(赔偿权利人的起诉,本院将单柱成驾驶的肇事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案立案,而汤华局的起诉则将两险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如人民法院调解不成则依法判决。本案在庭审中,汤华局自认单柱成支付医疗费35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汤华局在起诉前的2015年1月25日出具书面申请书,明确在诉讼程序上不列林某甲光的亲属(即林某甲光的继承人)邓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为被告,在实体上不追究他们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汤华局再次明确放弃事故责任人林某甲光及其继承人邓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明确告知汤华局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汤华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明确表示清楚(李剑锋律师的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汤华局于1972年12月8日出生,有配偶邓群芳、女儿汤某甲(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汤某乙(2008年7月26日出生)。有汤华局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为据。汤华局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增城忠正不锈钢加工部工作,月工资3200元;汤华局与配偶、子女于2010年起至今居住于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45号二栋203房(房地产权证登记该房屋所有人为钟某)。有广州市增城忠正不锈钢加工部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人钟锦宏出具的证明、增城市派潭镇佳松岭村民委员会与增城市荔城街继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汤某乙在增城市粮食幼儿园学习,有增城市粮食幼儿园接送卡、收费收据为据;汤某甲在增××××第二小学读书,有增××××第二小学学生证和该校出具的证明为据。庭审中,单柱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证明。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甲光死亡和汤华局受伤,而赔偿权利人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420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丧葬费29672.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再查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已赔付汤华局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柱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华局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甲光、单柱成应分别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和30%。因单柱成驾驶的肇事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汤华局明确放弃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林某甲光(已死亡)及其继承人邓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赔偿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然而,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这里是指本案原告汤华局)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汤华局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汤华局请求医疗费85778.8元(含住院医疗费84766元和门诊医疗费1012.8元),有增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为据,予以确认。汤华局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外,单柱成还支付了汤华局2014年8月23日的门诊医疗费819.4元,有医院票据为据,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右股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汤华局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汤华局的后续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从而也减少讼累,故汤华局请求后续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柱成、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根据汤华局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忠正不锈钢加工部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人钟锦宏出具的证明、增城市派潭镇佳松岭村民委员会与增城市荔城街继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汤华局与其配偶、女儿居住生活××××城街多年。单柱成、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确认汤华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汤华局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单柱成、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汤华局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赔20年,赔偿指数为20%(伤残等级共分十级,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依此类推),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汤华局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汤华局请求伤残鉴定费1860元,有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汤华局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汤华局主张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与医嘱全休时间之和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汤华局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81天(8月23日至31日共9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1日至11日共11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90天(每月按30天计算),计算误工费截止日为2015年2月10日,合计171天,误工时间按171天计算。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采纳、参照汤华局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忠正不锈钢加工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收入3200元/月,误工费为171天×3200元/30天=18240元。汤华局请求误工费28127.9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6、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广州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81天=6480元。汤华局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1天=8100元。汤华局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汤华局虽然未能通过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且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汤华局请求交通费20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误工费截止日的次日起计算,误工费截止日为2015年2月10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以下简称计算日)。(1)汤华局女儿汤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某甲,2000年11月22日出生,计算日时14周岁零2个多月,按14周岁零2个月计算,计赔3年零10个月,赔偿指数20%,由2人扶养,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24105.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3年+24105.6元/年÷12×10)×20%÷2=9240.48元。(2)汤华局女儿汤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某乙,2008年7月26日出生,计算日时6周岁零6个多月,按6周岁零6个月计算,计赔11年零6个月,即1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1.5年)×20%÷2=27721.4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961.92元(9240.48元+27721.44元)。汤华局该项请求38568.96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汤华局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伤害后果较为严重,但因林某甲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单柱成仅负次要责任,而汤华局又放弃了主要责任人林某甲光的赔偿责任,故此,根据单柱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汤华局在放弃主要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上述第1、2项合计100778.8元(医疗费85778.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上述第3项某9项合计202536.72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1860元+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1.92元);上述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付了汤华局1万元,扣减该1万元,上述第1、2项合计余额为90778.8元(100778.8元-1万元)。单柱成答辩主张汤华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有理,予以采纳。上述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及另一案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赔偿后,该项下余款为74000元(11万元-3万元-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甲光死亡和汤华局受伤,且另一案赔偿权利人已向本院起诉,故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与汤华局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一案赔偿权利人属于该项下赔偿的损失合计825366.9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4元),本案汤华局属于该项下赔偿的上述第3项某9项合计202536.72元,赔偿权利人与汤华局该项下的损失额比例分别为80.3%和19.7%,即分别占该项下余款59422元(74000元×80.3%)和14578元(74000元×19.7%)。交强险该项下不足部分的赔偿有:上述第1、2项合计余额90778.8元和上述第3项某9项合计余额187958.72元(202536.72元-14578元),累计278737.52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即赔偿83621.26元(278737.52元×30%)。扣减单柱成支付汤华局医疗费35500元和2014年8月23日的门诊医疗费819.4元,实际应赔偿47301.86元(83621.26元-35500元-819.4元)。对于单柱成支付给汤华局医疗费35500元和819.4元,单柱成可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汤华局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华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华局第3项至第9项损失1457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华局第1项至第9项损失47301.86元(该款已扣减35500元和819.4元)。四、驳回原告汤华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汤华局负担2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