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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法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殿玉申请执行张新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玉,张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王殿玉,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县林甸镇XX街XX楼。被执行人张新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XX乡XX村X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殿玉与被执行人张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殿玉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现双方已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王殿玉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