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山与被告余承海、被告六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山,余承海,六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王银山,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承海,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被告六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山与被告余承海、被告六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新和被告六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承海和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山诉称,2013年10月7日8时,李某甲驾驶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线276KM+300M处追尾雒某甲驾驶的沪F×××××号重型客车,致车内乘客王银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雒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皖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余承海,该车在被告六安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沪F×××××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谢某甲,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雒某甲、谢某甲已经达成调解意见,故放弃对雒某甲、谢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567.7元【医疗费23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68329.8元(32538元/年×20年×11%)、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承海和被告运输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六安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08时10分许,李某甲驾驶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线276KM+300M处时,因疏忽观察、判断失误,其车车头右侧部位撞上低速行驶的由雒某甲驾驶的沪F×××××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致沪F×××××号车右侧与护栏相碰擦,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沪F×××××号车内乘员朱某甲和章某甲以及王银山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甲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0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勘查后认定,李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由于疏于观察且判断失误而肇事,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雒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低速行驶而肇事,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甲和章某甲以及王银山等人无责任。2013年11月13日,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2014年12月9日,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目前尚在刑期执行之中。皖N×××××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承海,该车挂靠登记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于事故期间在被告六安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沪F×××××号客车为谢某甲所有,该车在事故期间为黄某甲所借用。李某甲和雒某甲分别系余承海和黄某甲所雇佣的驾驶员,且其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均属雇佣活动行为。原告王银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发生额共计23337.9元(含伙食费220元),其中10000元由余承海预付。事故伤情确诊为:腹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014年8月15日,原告方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鉴定,同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银山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60日为宜。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160元。经审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意见书中所涉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银山属江苏省海安县农村居民,长年在外打工,事发前,其为黄某甲所雇佣,从事装饰工作,日工资收入150元许。审理中,原告王银山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对护理费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辅助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伤者章某甲以及死者朱某甲家属已就各自的事故损失于不同时间分别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其中,章某甲提起的赔偿之诉为两起即前期医疗费损失之诉和后续医疗、伤残赔偿之诉。目前,章某甲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之诉,本院已处理完毕,其后续医疗、伤残赔偿之诉以及死者朱某甲家属所提起的死亡赔偿之诉正在审理之中。案涉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处理4000元,余有赔偿限额为11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6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三责险余有赔偿限额为672283.89元。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有已生效的本院(2014)栖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银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李某甲和雒某甲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李某甲和雒某甲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李某甲和雒某甲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由于李某甲和雒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雇佣活动行为,故李某甲和雒某甲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分别归由其雇主余承海和雇主黄某甲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皖N×××××号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即被告余承海对原告王银山的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甲虽为肇事车辆沪F×××××号客车所有人,但由于本起事故系在该车为黄某甲借用期间发生,且谢某甲对本起事故的损害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六安人保作为皖N×××××号机动车保险人,对本起事故的受害第三人的合理事故损失,依法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目前,伤者章某甲、王银山以及死者朱某甲家属虽已起诉至本院,但上述被侵权人并非同时起诉,为此,本院无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个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只能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赔偿限额预留2000元,以用于朱某甲的医疗费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分配与本案原告王银山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分配与另案原告缪亚萍等、原告章某甲的赔偿数额各为44000元。案涉交通费损失方面,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护理费损失方面,原告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付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对此本院酌定按60元/天标准计付;医疗费损失方面,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虽有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诊疗记录予以印证,但其中的伙食费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此费用数额应予扣除;其他损失方面,原告诉请与事实和赔偿原则相符,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银山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3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329.8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747.7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由主责方保险公司即被告六安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00元,剩余1500元应由次责赔偿义务人黄某甲承担;其他各项损失计117747.7元,应由被告六安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款为2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款为22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5623.39元【(122747.7元-5000元-24000元)×70%】,并由次责赔偿义务人黄某甲承担28124.31元【(122747.7元-5000元-24000元)×30%】。鉴于原告与次要事故责任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已于本诉前达成调解意见,且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放弃对次责赔偿义务人黄某甲的诉请,故黄某甲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余承海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其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其预付款应由原告方返还,此款可通过被告六安人保结付。被告余承海和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山事故损失93123.39元(从中扣除10000元直接支付给余承海,需实际给付王银山83123.39元)。二、驳回原告王银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银山对被告余承海、被告六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余承海负担340元(此款原告王银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余承海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银山)、原告王银山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